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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陳奕辰
盧剛祖
謝禮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04年度偵字第14909號、104年度偵字第15781號、104年度偵字第15849號、104年度偵字第17272號、104年度偵字第1836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16號、104年度偵字第19165號、104年度偵字第2092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462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1號、104年度偵字第22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4294號、104年度偵字第299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嵐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禮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⑴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蔣佳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蔣佳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朱郁宣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朱郁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104年度偵字第1369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16號、104年度偵字第19165號、104年度偵字第209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於104年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間某日」。
㈡104年度偵字第22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04年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間某日」。
㈢104年度偵字第2429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於104年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間某日」。
㈣104年度偵字第29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至第10行、第19行及證據欄㈢、㈥所載告訴人「蔣家妗」,均應更正為「蔣佳妗」。
㈤104年度偵字第29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共8000元」,應更正為「共2萬6千元」。
㈥104年度偵字第2998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至第7行所載「於104年1月16日前之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間某日」。
㈦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①被告周士嵐部分:核被告周士嵐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7至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就附表一編號3至6、10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周士嵐與陳奕辰間,就附表一編號11(同附表五編號 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罪,被告變造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四所為,係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周士嵐以一次提供自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張錦秀、陳忠義之財物,及以一次提供自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一同與被告謝禮守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朱郁宣、張嘉臻、阮筠倢、蔣家妗、林家榆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士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陳奕辰部分:核被告陳奕辰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陳奕辰與盧剛祖間,就附表五編號1(同附表六)之犯行、與被告周士嵐就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1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陳奕辰攜帶兇器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固屬違法,惟其手段係以剪刀剪斷電纜線,尚屬溫和,且竊得纜線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447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陳奕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盧剛祖部分:核被告盧剛祖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奕辰與盧剛祖間,就附表六(同附表五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盧剛祖攜帶兇器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固屬違法,惟其手段係以剪刀剪斷電纜線,尚屬溫和,且竊得纜線價值僅約50447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④被告謝禮守部分:核被告謝禮守就附表七所為,係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謝禮守以一次提供自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七編號所示告訴人朱郁宣、林家榆、張嘉臻、蔣佳妗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周士嵐、陳奕辰、盧剛祖、謝禮守,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士嵐當庭向告訴人林風日、陳忠義道歉,並與告訴人林風日、陳進青、林家榆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第814號、第815 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告周士嵐因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林風日、林家榆所受損失,告訴人林風日、藍坤成、林家榆、陳進青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廖偉宏、張錦秀、陳忠義表示不要被告周士嵐賠償,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同年月11月30日、同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第101 頁、第135頁、第149頁),告訴人阮筠倢之法定代理人阮秋宗表示不願追究此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5 頁),被告謝禮守當庭向告訴人林家榆道歉,並與告訴人林家榆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和解筆錄可佐,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匯款單據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66 頁),被告謝禮守並承諾願賠償告訴人蔣佳妗、朱郁宣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士嵐、陳奕辰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謝禮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蔣佳妗、朱郁宣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禮守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蔣佳妗、朱郁宣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周士嵐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周士嵐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雖併請求本院對被告周士嵐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
然本院考量被告周士嵐行竊之次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周士嵐自104年7月8日起入監執行,尚未加計本案所宣告執行刑期,尚有數年之刑期須執行,倘被告在監服刑期間能深切悔悟向上,未來當可重返社會重新做人,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聲請令被告入矯治處所矯治部分,容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游儒倡、王正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周士嵐所為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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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 主文欄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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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新北市深坑區│林風日│飲料30罐、│周士嵐竊盜,處有│
│ │9日凌晨4│文山路二段與│ │檳榔3包、 │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 │平埔橋路口之│ │香菸50包及│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竹林下檳榔攤│ │電視1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損失約新│ │
│ │ │ │ │臺幣〈下同│ │
│ │ │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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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臺北市文山區│陳育璋│衛星導航1 │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5日凌晨│木柵路五段與│ │台 │盜,處有期徒刑陸│
│ │零時許 │文和橋頭 │ │(損失約1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萬89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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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臺北市文山區│林義芳│衛星導航1 │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6日凌晨│萬美街一段萬│ │台及現金1 │盜,處有期徒刑陸│
│ │4時許 │芳13公園旁 │ │千餘元(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失約7千3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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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臺北市文山區│史大仁│sony牌數位│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6日凌晨│萬美街一段萬│ │相機1台及 │盜,處有期徒刑陸│
│ │4時許 │芳13公園旁 │ │現金1千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損失約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千200元)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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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臺北市文山區│易鴻 │現金200元 │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11日凌晨│萬和街與萬安│ │(損失約3 │盜,處有期徒刑陸│
│ │零時許 │街16巷口 │ │千2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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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臺北市文山區│徐文達│現金1500元│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3日凌晨│指南路三段29│ │(損失約3 │盜,處有期徒刑陸│
│ │4時20分 │-1號旁 │ │千3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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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臺北市文山區│何紹文│現金200元 │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3日凌晨│萬寧街水源地│ │(損失約3 │盜,處有期徒刑陸│
│ │6時27分 │旁 │ │千2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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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臺北市文山區│余介凡│現金500元 │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3日凌晨│萬寧街水源地│ │(損失約1 │盜,處有期徒刑陸│
│ │6時30分 │旁 │ │千7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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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新北市深坑區│蘇安騰│現金1200元│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14日凌晨│松柏街18號前│ │ │盜,處有期徒刑陸│
│ │2時7分許│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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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3月│臺北市文山區│巫明洲│現金2000元│周士嵐攜帶兇器竊│
│ │23日凌晨│辛亥路五段55│ │ │盜,處有期徒刑陸│
│ │6時4分許│巷口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之螺│
│ │ │ │ │ │絲起子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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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4月│新北市石碇區│蕭錦源│現金2萬餘 │周士嵐共同竊盜,│
│ │5日凌晨 │烏塗里北47線│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時21分 │3.1公里處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土地公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2│104年4月│新北市深坑區│陳進青│監視器主機│周士嵐竊盜,處有│
│ │8日凌晨 │文山路1段62 │ │1台 │期徒刑貳月,如易│
│ │4時20分 │巷19號旁土地│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公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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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周士嵐所為侵占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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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物品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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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廖偉宏│皮包一只(│周士嵐意圖為自己│
│ │初某日 │三民路42號前│ │內有身分證│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健保卡、│占遺失物,處罰金│
│ │ │ │ │機車駕照、│新臺幣伍仟元,如│
│ │ │ │ │汽車駕照等│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物)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104年1月│新北市新店區│陳柏仲│普通重型機│周士嵐意圖為自己│
│ │初某日 │北新路某處 │ │車駕照1張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 │占遺失物,處罰金│
│ │ │ │ │ │新臺幣貳仟元,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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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周士嵐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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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方式 │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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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陳柏仲│將陳柏仲之│周士嵐行使變造普│
│ │16日下午│和平西路3段 │ │重型機車駕│通重型機車駕照,│
│ │某時許 │120號附近某 │ │照換貼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處 │ │周士嵐本人│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 │之照片,予│刑貳月,如易服勞│
│ │ │ │ │以變造後,│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再於同日下│元折算壹日。 │
│ │ │ │ │午4時44分 │ │
│ │ │ │ │許,持該變│ │
│ │ │ │ │造之駕照前│ │
│ │ │ │ │往臺北市萬│ │
│ │ │ │ │華區戶政事│ │
│ │ │ │ │務所,欲以│ │
│ │ │ │ │陳柏仲名義│ │
│ │ │ │ │申請補發身│ │
│ │ │ │ │分證,並將│ │
│ │ │ │ │上開變造後│ │
│ │ │ │ │之駕照及駕│ │
│ │ │ │ │照影本交付│ │
│ │ │ │ │與承辦人林│ │
│ │ │ │ │彥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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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周士嵐所為幫助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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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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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錦秀 │103年11月14 │1萬8千元 │周士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日上午11時14│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分17秒 │ │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3年11月14 │1萬8千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下午1時48 │ │ │
│ │ │分37秒 │ │ │
│ │ ├──────┼─────┤ │
│ │ │103年11月17 │7萬8千元 │ │
│ │ │日上午10時43│ │ │
│ │ │分43秒 │ │ │
│ │ ├──────┼─────┤ │
│ │ │103年11月18 │12萬元 │ │
│ │ │日中午12時21│ │ │
│ │ │分49秒 │ │ │
│ │ ├──────┼─────┤ │
│ │ │103年11月19 │3萬元 │ │
│ │ │日上午10時46│ │ │
│ │ │分34秒 │ │ │
├─┼────┼──────┼─────┤ │
│2 │陳忠義 │104年11月17 │25萬元 │ │
│ │ │日1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朱郁宣 │103年12月22 │2萬元 │周士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日凌晨0時18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分許 │ │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張嘉臻 │104年1月22日│2萬1千元 │ │
│ │ │凌晨0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阮筠倢 │103年12月24 │5千元 │ │
│ │ │日12時16分許│ │ │
│ │ ├──────┼─────┤ │
│ │ │103年12月24 │2千500元 │ │
│ │ │日16時47分許│ │ │
├─┼────┼──────┼─────┤ │
│6 │蔣佳妗 │104年1月16日│2萬6千元 │ │
│ │ │2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林家榆 │104年1月19日│6千元 │ │
│ │ │20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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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陳奕辰所為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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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 主文欄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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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藍坤成│電纜線16公│陳奕辰共同攜帶兇│
│ │28日凌晨│光復南路682 │ │尺(損失約│器竊盜,累犯,處│
│ │4時37分 │號旁工地 │ │5千447元)│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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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新北市石碇區│蕭錦源│現金2萬餘 │陳奕辰共同竊盜,│
│ │5日凌晨 │烏塗里北47線│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21分 │3.1公里處旁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土地公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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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盧剛祖所為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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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 主文欄 │
│號│ │ │告訴人│ │ │
├─┼────┼──────┼───┼─────┼────────┤
│1 │103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藍坤成│電纜線16公│盧剛祖共同攜帶兇│
│ │28日凌晨│光復南路682 │ │尺(損失約│器竊盜,累犯,處│
│ │4時37分 │號旁工地 │ │5千447元)│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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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謝禮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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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朱郁宣 │103年12月22 │2萬元 │謝禮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日凌晨0時18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分許 │ │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張嘉臻 │103年12月22 │2萬1千元 │ │
│ │ │日凌晨12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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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蔣佳妗 │104年1月16日│2萬6千元 │ │
│ │ │23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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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榆 │104年1月19日│6千元 │ │
│ │ │20時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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