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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王森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4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2 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而於出所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於通緝到案時經本院訊問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第85頁、第93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7 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侵占部分判罰金新臺幣1 萬1 千元、1 萬元,應執行罰金2 萬元確定。
而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3 罪)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兩執行刑接續執行,前揭罰金刑復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1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心情不好頻繁接觸毒品、尚未能完全戒除毒癮、斷絕毒品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僅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18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3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10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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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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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
│ │述 │集、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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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他命、安非他命尿檢陽性│
│ │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二│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級毒品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DB00104070036 │ │
│ │號)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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