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1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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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怡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金錢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侵占數額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顯有悔意,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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