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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大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大鈞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沈大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鈞明知大麻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錢櫃KTV,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03年12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8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867號)各1紙。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告沈大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27日仍施用毒品,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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