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2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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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磅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吸食器1 組」補充為「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磅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滕永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紅字第1332號、104 年度刑保字第2230號)(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83 號卷第75頁、本院同上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該條例係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7日執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1年2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參見同上毒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同上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本院判刑並執畢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尚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糕餅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磅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毒偵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滕永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滕永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1年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且經該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滕永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滕永華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巡邏員警查獲持有供其上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滕永華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
     │    │                  │用毒品,以及為警查獲之│
     │    │                  │吸食器確為其所有與供施│
     │    │                  │用行為使用等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000000號)、│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吸│
     │    │物品目錄表、查獲物│食器之事實。          │
     │    │品照片、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紀錄表            │  定之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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