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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8 、13124 、10422 、1431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張國輝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8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2 支,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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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宣告刑 │
├────┼────────────────────┤
│起訴書犯│張國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事實欄│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一(一)│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張國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罪事實欄│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一(二)│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張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罪事實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三)│ │
├────┼────────────────────┤
│起訴書犯│張國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罪事實欄│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檳榔店部│ │
│分 │ │
├────┼────────────────────┤
│起訴書犯│張國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事實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傳龍會拳│ │
│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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