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3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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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3-10所示之時間,侵占屬全家便利公司貴陽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10所示之財物,另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顧客遺落在全家便利公司貴陽店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禮券1 張侵占入己」,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更正為「103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59分」,編號9 之時間更正為「104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9分」。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

(二)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此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屬告訴人全家便利公司貴陽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10所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另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法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亦屬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也應論以接續犯。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侵占業務上持有屬告訴人之物品及金錢,及將顧客所遺留之禮券加以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得財物、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顯見確有悔意,暨參以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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