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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拾陸次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民國104年12月14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江孟惟管理之賣場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彩妝師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㈢至被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卡,並稱其有精神憂鬱症狀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客觀測驗顯示,個案(即被告)目前有明顯負向憂鬱情緒,情感穩定度低,負向自我概念,精神動力不佳,對生活失去動力與興趣,但其認知能力並未受到明顯影響。
由於個案之行為並非因為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亦未下降,故認定個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下降」,有該院104年12月14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會談、心理測驗、生理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
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上開鑑定報告並以「個案目前情緒穩定度低,精神動力不佳,出現自殺意念,建議持續接受規則治療」,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心理治療,俾利其控制自身情緒,助其穩定精神狀態,爰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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