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43,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翁季椿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掛失票據之張數及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