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4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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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擔任店員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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