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5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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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式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式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張式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式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嗣經撤銷緩起訴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7月1日,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分局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式安辯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確定咖啡包裡有無滲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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