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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守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郜守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郜守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郜守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夜間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上鱻海產店」內,與鄰座之黃越奇因細故發生衝突,詎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斷以「操你媽個B」、「操你媽」之穢語辱罵黃越奇,而貶損黃越奇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且數度出拳毆打黃越奇,致使黃越奇受有右臉挫傷瘀腫、左上排臼齒斷裂1顆、雙手第五指挫傷瘀腫、左手前臂挫傷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越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郜守禮於偵查中之供│現場確有發生衝突,惟被告│
│ │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
│ │ │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 │ │人黃越奇只有拉扯,伊有打│
│ │ │告訴人,但都是空拳,因為│
│ │ │被前面的人(指店員)攔住│
│ │ │了,伊有罵,但不是針對告│
│ │ │訴人罵等語。 │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振陘即現場目擊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言│
│ │之證述 │辱罵告訴人並動手毆打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言│
│ │ │辱罵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5 │告訴人之104年5月27日天│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事實。 │
│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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