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56,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併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謝志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柒柒肆零公克)。
二、注射針筒柒支。
三、分裝勺拾伍支。
四、電子磅秤壹台。
五、分裝袋壹包。
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玖捌柒公克)。
七、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
八、玻璃球叁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8月4日晚間6時1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6470公克及0.1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15支、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謝志明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志明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及供述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檢體編號000000號)、臺 │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鑑驗,│
│    │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定書                  │之事實。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
│    │表各一份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分裝勺、玻璃球、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04年審訴字845號(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8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6470公克及0.1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15支、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謝志明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一)相同事實業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慎股)以104年審訴字8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與本案為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