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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鴻
徐家慶
許哲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家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哲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監視器頭4支」更正為「監視器鏡頭4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瑩鴻、徐家慶、許哲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瑩鴻、徐家慶、許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3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徐家慶、許哲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含犯罪之期間,以及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準備金及抽頭金數額),暨被告3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因本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林瑩鴻所有,此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又被告3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非被告3 人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賭場準備金│新臺幣壹佰壹│被告林瑩鴻│被告林瑩鴻所有,且供│
│ │ │拾貳萬元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二 │天九牌 │壹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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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陸拾顆 │同上 │同上 │
├──┼─────┼──────┼─────┼──────────┤
│ 四 │監視器鏡頭│肆支 │同上 │同上 │
├──┼─────┼──────┼─────┼──────────┤
│ 五 │監視器主機│壹臺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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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螢幕│壹臺 │同上 │同上 │
├──┼─────┼──────┼─────┼──────────┤
│ 七 │抽頭金 │新臺幣陸萬捌│同上 │被告林瑩鴻所有,且因│
│ │ │仟元 │ │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八 │賭資 │新臺幣陸拾壹│賭客陳韋廷│非被告3 人所有,且已│
│ │ │萬伍仟玖佰元│等21人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 │ │ │ │處,於本件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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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7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林瑩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家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民國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許哲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假釋後,於102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與林瑩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22日起,由林瑩鴻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邀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博之用。
林瑩鴻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雇用許哲仁擔任該賭場荷官,負責賭客下注、發牌及清注。
復以日薪2,000元代價,雇用徐家慶負責監看賭場門口監視器畫面擔任把風及管理門禁進出之工作。
該賭場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每家發4張牌,分前後2組互相配對,由在場賭客自由下注,每付牌分別與莊家對比牌型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之金額,抽頭方式係抽取賠注金額3分(3%)。
嗣於104年2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適有賭客陳韋廷、石亞倫、林威達、陳火土、郭彥杰、周孟平、王玟基、李珮勇、丁泓升、黃為睿、邱世川、吳澤斌、李志勇、郭秉翰、鄭萬全、吳長益、顏允武、林月玲、王薇雅、李依恬及花凱婷等21人(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骰子60顆、天九牌1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賭場準備金112萬元、抽頭金6萬8,000元與賭資61萬5,900元(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瑩鴻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許哲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徐家慶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賭客陳韋廷、石亞│全部犯罪事實 │
│ │倫、林威達、陳火土、郭│ │
│ │彥杰、周孟平、王玟基、│ │
│ │李珮勇、丁泓升、黃為睿│ │
│ │、邱世川、吳澤斌、李志│ │
│ │勇、郭秉翰、鄭萬全、吳│ │
│ │長益、顏允武、林月玲、│ │
│ │王薇雅、李依恬及花凱婷│ │
│ │等2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5 │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臺北 │被告3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聚眾賭博之事實 │
│ │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於上址扣得上開賭具及財物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清冊目│ │
│ │錄表、扣案之骰子60顆、│ │
│ │天九牌1副、監視器主機1│ │
│ │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 │ │
│ │視器頭4支、賭場準備金 │ │
│ │112萬元、抽頭金6萬8,00│ │
│ │0元與賭資61萬5,900元 │ │
└──┴───────────┴───────────────┘
二、核被告林瑩鴻、許哲仁及徐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骰子60顆、天九牌1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賭場準備金112萬元均為被告林瑩鴻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6萬8,000元則為被告林瑩鴻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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