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廷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瑋廷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李俊廣,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
被 告 徐瑋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廣施用(另案偵辦)。
嗣於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李俊廣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徐瑋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廣於│同上。 │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查獲照片等。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人李俊廣因被告之上開轉│
│ │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呈現│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性反應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 │
│ │。 │ │
├──┼───────────┼────────────┤
│五、│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證人李俊廣施用上開被告轉│
│ │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署檢│
│ │ │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等罪嫌。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