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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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40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本怡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王智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源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龍承酒店C01包廂內,因細故與友人陳本怡發生爭執,王智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本怡,致陳本怡受有下唇挫傷併淺撕裂傷、牙指鬆脫之傷害。
二、案經陳本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智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                      │告訴人陳本怡發生糾紛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陳本怡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
│    │查中之證述。          │告發生糾紛,遭被告徒手毆│
│    │                      │打成傷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許慧鈴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中之證述。            │人發生口角並揮拳毆打告訴│
│    │                      │人臉部之事實。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下唇│
│    │證明書1紙。           │挫傷併淺撕裂傷與牙指鬆脫│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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