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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白色微黃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粉末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497公克、0.00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杜國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1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再令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55公克、0.01公克,驗餘淨重各0.5497公克、0.00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物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物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中心於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令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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