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7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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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扣案鋸子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2頁),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退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扣案未展開之鋸子柄傷害告訴人楊志彬,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臉之磨損或擦傷(眼除外)、右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可參,迄今給付告訴人1萬9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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