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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榮
林季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國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季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BEETALK」後增加「LINE」、附表編號1.營業時間欄所載「103年5月」更正為「103年3月」、編號2.媒介容留劉女子欄所載「PHAN THITHU 」更正為「PHAM THI THU」、性交易方式與費用欄所載「應召站均收取1000元」更正為「應召站均收取700 元」、編號3.經營時間欄所載「104年5月」更正為「104年3月」、編號4.性交易方式與費用欄所載「應召站均收取1000元」更正為「應召站均收取700 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季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宋國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等共犯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枚,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將此行動電話供作本案犯罪所用,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均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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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
├──┼───────────────────────┤
│1 │104 年8 月19日應召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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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8 月18日應召站媒介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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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應召媒介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
│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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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18、19日記帳單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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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8 月19日應召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
│6 │104 年8 月18日應召站媒介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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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應召媒介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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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18、19日記帳單壹張。 │
├──┼───────────────────────┤
│9 │104 年8 月19日應召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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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8 月18日應召站媒介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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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應召媒介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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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8月18、19日記帳單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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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8 月19日應召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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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8 月18日應召站媒介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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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應召媒介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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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8月18、19日記帳單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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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69號
被 告 宋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榮與林季蓁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宋國榮聘請林季蓁透過手機程式APP、WECHAT、BEETALK、成人約愛等向不特定人散布「舒壓按摩」之訊息,並由宋國榮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媒介並容留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在該等處所內分別與成年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應召女生殖器抽插至射精為止),交易方式為甲○○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以與男客聯繫之用,嗣有男客撥打該等行動電話時即由該等成年女子告以男客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時間與價格以招攬男客前往,嗣因該等成年女子提供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完畢並收取費用後,該等成年女子即將一定之費用(相關費用如附表所示)交予宋國榮所得,宋國榮與林季蓁即藉此方式招徠客人以營利。
嗣警方獲報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查緝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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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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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宋國榮及林季蓁於警│㈠被告宋國榮坦承全部犯罪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事實。 │
│ │ │㈡被告林季蓁坦承伊為被告
│ │ │ 宋國榮以每月薪資約2萬6│
│ │ │ 仟元之代價所聘請,伊負│
│ │ │ 責工作是透過行動電話 │
│ │ │ APP程式,包含BEETALK、│
│ │ │ WECHAT、LINE、成人約愛│
│ │ │ 將「舒壓按摩」之訊息傳│
│ │ │ 播出去予不特定多數人。│
│ │ │ 伊也知悉所謂的按摩、舒│
│ │ │ 壓有包含半套性交易,此│
│ │ │ 部分被告宋國榮有跟伊說│
│ │ │ 。 │
├──┼───────────┼────────────┤
│ 2 │證人黃○○、范○○、武│㈠渠等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 │○○、阮○○於警詢及偵│ 交易服務,依照不同之服│
│ │查中之證述 │ 務收取一定費用後,其餘│
│ │ │ 所得則交予被告宋國榮之│
│ │ │ 事實。 │
│ │ │㈡依照證人阮氏花之證述,
│ │ │ 被告林季蓁有於某日與被│
│ │ │ 告宋國榮一同前往觀看證│
│ │ │ 人阮氏花遭人毆打之傷勢│
│ │ │ 。 │
├──┼───────────┼────────────┤
│ 3 │證人謝宏明、劉合琛、林│㈠證人謝宏明、林哲宇、郭
│ │哲宇、郭有福、陳俊傑於│ 有福等經由網路聊天室捷│
│ │警詢之陳述 │ 克論壇上知悉有提供性交│
│ │ │ 易服務之訊息後,即撥打│
│ │ │ 該網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 │ │ 號碼至應召站,雙方約定│
│ │ │ 時間、地點後,證人謝宏│
│ │ │ 明、林哲宇、郭有福等即│
│ │ │ 於約定時間、地點前往並│
│ │ │ 完成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且│
│ │ │ 付款完畢旋即遭警方查獲│
│ │ │ 。 │
│ │ │㈡證人劉合琛、陳俊傑經由
│ │ │ 網路聊天室捷克論壇上知│
│ │ │ 悉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訊│
│ │ │ 息後,即撥打該網站所提│
│ │ │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至應召│
│ │ │ 站,雙方約定時間、地點│
│ │ │ 後,證人劉合琛、陳俊傑│
│ │ │ 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前往│
│ │ │ ,惟尚未完成性交易旋即│
│ │ │ 遭警方查獲。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㈠佐證證人武○○等有於附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
│ │品目錄表4份及現場執行 │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 │搜索照片14張、手機聯絡│ 。 │
│ │資訊翻拍畫面1張、監視 │㈡證明證人武氏嫺所述之「
│ │錄影畫面10張 │ 頌哥」即係被告宋國榮之│
│ │ │ 事實 │
│ │ │㈢證明被告宋國榮與林季蓁
│ │ │ 有一同出現於證人阮氏花│
│ │ │ 從事性交易地點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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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被告宋國榮、林季蓁意圖營利,媒介、容留附表所示女子於上開處所內與男客為半套式及全套式性交易服務之猥褻、性交行為,業如前述。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性交罪嫌。
被告2人先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嗣為容留行為,其媒介之前行為為容留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一項之常業犯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
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第2018號判決同此旨)。
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非集合犯之罪,應按被害女子人數,分別論罪。
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宋國榮經營該應召站,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僱用被告林季蓁擔任散布訊息之人,多次使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扣案之記帳單、行動電話、現金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等2人尚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嫌,其無非係以證人黃○○等人之警詢筆錄為其依據。
然按「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 . . 我也覺得錢太少,所以那位朋友又介紹我找到這份工作」、「沒有人強迫我做半套」、「出去要跟被告宋國榮報備,但被告宋國榮不會不準」、「(被告)只收600元,其他(費用)都沒有收」等語,而其餘證人范○○、武○○、阮○○等人之證詞亦均與證人黃○○證述內容雷同,是以,渠等在被告宋國榮經營之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乃係出自於自由之選擇,其實際上亦可尋覓賣淫以外之其他工作,只是認為賣淫工作賺錢較快,也較輕鬆,始從事之,且於賣淫期間,雖由被告宋國榮提供住宿,但仍可自行外出,並未遭限制自由,並已明知如何報警,然係因怕遭警查獲遣返,基於自身利害衡酌,始未撥打求助。
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情形,而此部分因與前述起訴妨害風化犯行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編號 │媒介、容留女子 │媒介、容留地點 │經營時間 │性交易方式與費用 │左列女子使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1 │黃○○(HOANG THI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3年5月間某日起│半套性交易:1600元 │0000000000號 │
│ │HOE) │369號5樓之13 │至104年8月19日晚│(應召站收取600元) │ │
│ │ │ │間10時10分為警查│ │ │
│ │ │ │獲時止 │ │ │
├────┼─────────┼─────────┼────────┼──────────┼────────┤
│ 2 │范○○(PHAN THI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4年7月間某日起│半套性交易:1700元 │0000000000號 │
│ │THU) │369號5樓之14 │至104年8月19日晚│全套性交易:2700元 │ │
│ │ │ │間10時10分為警查│(應召站均收取1000元│ │
│ │ │ │獲時止 │) │ │
├────┼─────────┼─────────┼────────┼──────────┼────────┤
│ 3 │武○○(VU THI NH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4年5月間某日起│半套性交易:1600元 │0000000000號 │
│ │AN) │369號4樓之1 │至104年8月19日晚│(應召站收取600元) │ │
│ │ │ │間10時10分為警查│ │ │
│ │ │ │獲時止 │ │ │
├────┼─────────┼─────────┼────────┼──────────┼────────┤
│ 4 │阮○○(NGUYEN THI│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4年6月15日起至│半套性交易:1700元 │0000000000號 │
│ │HOA) │369號4樓之2 │104年8月19日晚間│全套性交易:2700元 │ │
│ │ │ │10時10分為警查獲│(應召站均收取1000元│ │
│ │ │ │時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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