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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楊明德」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林賢源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指紋卡片上所偽造之「楊明德」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林賢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之際,因其另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通緝中,為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查詢身分時,竟謊稱己為「楊明德」,並告知「楊明德」之姓名年籍,在其按捺指紋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楊明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係以「楊明德」之名義,分別出具證明其為「楊明德」本人之用意,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德及檢警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嗣警以PDA指紋比對身份時,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指紋卡 │被告於前述文件上偽造「楊│
│ │ │明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 │ │事實。 │
├──┼──────────┼────────────┤
│ 3 │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所冒用「楊明德」之人│
│ │ │,現因另案在岩灣分監執行│
│ │ │中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為警查獲時,冒楊明德│
│ │第一分局新北警中一刑│之名應訊,待警以PDA指紋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比對身份時,始發現被告正│
│ │ │確姓名,被告並坦承冒用楊│
│ │ │明德年籍資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偽造「楊明德」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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