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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松
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松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吳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卷第3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即警員陳玉梅以數位相機對被告實施交通違規蒐證程序所製作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檔案,得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影像,足以表示被告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及員警對之進行採證之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故核被告吳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復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對其實施交通違規蒐證程序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同時損壞被害人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檔案),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且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 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妥瑞氏症之身心狀態(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卷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卷第36至37 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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