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8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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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林 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池為新北市○○區○○路00號「莊敬駕訓班」之班主任,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當日監理站考驗人員郭政鴻前往駕訓班辦公室與林池、駕訓班沈心慈組長、教練兼駕照考驗員王榮進一同討論未成功考生立即重考之事,遭王榮進嚴厲拒絕,林池竟因而心生不滿,與王榮進發生爭執推擠,並徒手並以身體故意推向王榮進,致王榮進倒地,受有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嗣王榮進立即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榮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
│    │                        │學員重考駕照之事,對告│
│    │                        │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很生│
│    │                        │氣,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    │                        │肚子頂向告訴人致告訴人│
│    │                        │跌倒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進於偵查│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雙手大│
│    │中之證述                │力推致重心不穩倒地之經│
│    │                        │過。                  │
├──┼────────────┼───────────┤
│ 3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郭政鴻警│目擊上揭時地雙方有發生│
│    │詢中之證述              │爭執,被告有動手推告訴│
│    │                        │人,且突然把身體向前撞│
│    │                        │倒告訴人之事實。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瘀腫│
│    │莘醫院104年9月21日驗傷診│之傷害。              │
│    │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林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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