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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發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發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5,600元更正為5,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發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單純賭博罪;
又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共計3罪名,惟因該3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
另被告與年籍不詳化名「阿成」之上游組頭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01 │六合彩簽單。 │ 叁拾叁張 │
├────┼───────────────┼──────┤
│ 02 │門號0000000000行對電話(含 │ 壹 支 │
│ │ SIM卡壹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薛發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0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發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成」之上游地下六合彩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俗稱「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並以薛發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下注,其簽注方式為(一)以「今彩539」之號碼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以簽中之組數為輸贏標準,對中2個號碼為2星,可得獎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3星,可得獎金56,000元;
(二)地下六合彩樂透是以「香港六合彩」之號碼簽注,其玩法亦係每注80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以簽中之組數為輸贏標準,對中2個號碼為2星,可得獎金5, 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3星,可得獎金56,000元。
如未簽中,簽注賭金悉歸薛發興上游組頭即化名「阿成」之人所有。
薛發興則自簽注金中每注抽取4元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嗣經警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薛發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33張及薛發興持以接受賭客傳送下注訊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33張扣案可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畫面各1紙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被告復自承會與賭客「小信」等人在附近捷運站拿簽注之賭金等語。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其上游組頭「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薛發興於104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已經營六合彩達相當時間,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及簽單3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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