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8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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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邱玉煌」印章壹枚、未扣案之印文拾陸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偽造「邱玉煌」之印章、印文使用於「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發出之印鑑證明上,再彩色影印偽造「邱玉煌之印鑑證明」,另偽造「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邱玉煌之印鑑證明」及未扣案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古亭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邱玉煌」印文16枚及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偽造之「邱玉煌」印章1枚,亦依上開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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