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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翁慧蓉管理之超商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公司願意接受被告道歉,新臺幣39元不用被告任何償還,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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