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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參點壹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柒伍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共柒拾陸顆(淨重合計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任保全人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173.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0.7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一粒眠共76顆(淨重合計14.4公克),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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