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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劉興國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民國104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汽車鑰匙2 把,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61號
被 告 劉興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4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11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大理高中旁之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陳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俟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旁。
㈡於104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大理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陳賢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便道,以自備鑰匙,竊取劉秀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俟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旁。
嗣於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劉興國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欄檢所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2把。
二、案經陳賢文、劉秀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興國之自白 │被告劉興國坦承於上揭時、地,│
│ │ │竊取被害人車輛之事實。 │
├──┼──────────┼──────────────┤
│ 2 │證人陳賢文、陳鳳其、│全部犯罪事實。 │
│ │劉秀龍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全部犯罪事實。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犯罪工具。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 │
│ │扣案之汽車鑰匙2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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