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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信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信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21號
被 告 張信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信傑前因二件竊盜案件,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01號,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民國10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張信傑仍不知悔改,竟結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0日晚間9時7分許,在「勝佳生活百貨店」3樓(該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展示架上、處於該店負責人黃國忠管領下之鐵樂士廠牌噴漆共13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87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渠等三人事先準備之背包內,並將該背包交由張信傑攜帶,隨後渠等三人便快步朝1樓店門口方向移動,期間該店1樓櫃台人員雖發覺渠等三人行跡可疑,而自後呼喊追趕,然仍遭渠等三人趁隙從現場逃逸無蹤。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信傑之供述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
├──┼──────────┼────────────┤
│ 二 │告訴人黃國忠於警詢、│告訴人管領之前開財物,於│
│ │偵訊時之證述 │上述時地遭被告等人竊盜之│
│ │ │事實。 │
├──┼──────────┼────────────┤
│ 三 │勝佳生活百貨店店內監│被告等人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 │視器及沿途路口監視器│及逃逸之相關經過情形。 │
│ │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照│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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