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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鑫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李士豪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鑫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鑫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情節、犯罪後態度、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士豪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士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士豪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林鑫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鑫伯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30巷口,因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李士豪依法取締告發,詎林鑫伯竟因要求李士豪銷單不成,當場惱羞成怒而以「豬八戒」、「吃藥去」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士豪。案經林鑫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鑫伯上揭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士豪之證言;
(二)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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