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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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額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鼻樑擦挫傷0.3公分、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號、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竟持鑰匙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額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鼻樑擦挫傷0.3公分、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惡性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之傷勢幸未達無法復原之程度,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07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與黃錦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認識之友人,劉清榮對黃錦旺心有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鑰匙揮拳毆打黃錦旺之頭部,雙方並發生拉扯,黃錦旺身體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劉清榮手持之上開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清榮於警詢時之供述。│伊與告訴人黃錦旺有嫌隙而心生不滿│
│      │                          │,於前揭時、地手持鑰匙揮拳毆打告│
│      │                          │訴人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三、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被告涉案及手持之鑰匙遭警察查扣等│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事實。                          │
│      │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等。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鑰匙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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