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共叁枚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領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證照片、詐欺案現場測繪圖各乙份(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28 號卷第27至4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1.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
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扣案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乙張上均載有內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
同時其上亦載有「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等文字,偽稱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是以該偽造公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而扣案文書所載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檢署公證科」等機關單位雖屬虛構,惟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偽造公文書之性質。
2.復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與共同被 告劉峻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 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其等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共同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共同 被告劉峻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詐騙電話 冒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人等,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 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另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 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 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 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 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 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然因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 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 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 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峻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 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4.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復因被 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 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 告與共同被告劉峻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共同被告劉峻銘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共同被告劉峻 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當時女朋友懷孕待產,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車手工作,即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向告訴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且求償不易,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犯罪之情形、詐騙及分配到之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付訖賠償金額,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可稽(見104 年度調參字第1195號卷第2 頁),兼衡被告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認被告既然已依調解結果賠償完畢,且因被告年紀尚輕,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因而求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7、30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乙紙,係被告林柏志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編號1至3 號偽造之公文書內所載偽造公印文共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至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
├──┼───────────┼─────────────┼──────┤
│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103 年度偵字│
│ │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第24628 號影│
│ │壹張 │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卷第7頁 │
│ │ │文各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同上卷第8頁 │
│ │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壹│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 │
│ │張 │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 │文各壹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同上卷第9頁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 │
│ │」公文書壹張 │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 │文各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27號
被 告 林柏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劉峻銘(業已另案發布通緝中)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自稱係「臺北馬偕醫院2號櫃台護士陳麗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雄」、「王健成小隊長」、「臺中主任檢察官王清杰」,而以電話向江美智佯稱:因江美智雙證件在醫院遭他人冒用,且遭冒用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戶,該帳戶內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8萬元,需要江美智交付68萬元云云,致江美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68萬元現金。
而劉峻銘、林柏志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由劉峻銘下車接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l份後攜回車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2巷與吉林路口,交由林柏志下車與江美智接洽,劉峻銘則駕車在附近把風。
林柏志繼而向江美智表明自己為長官指派前來的「王興啟」事務官,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江美智收受以行使之,並向江美智收受裝有現金68萬元之牛皮紙袋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江美智之利益。
林柏志旋返回劉峻銘駕駛之車上一同離去。
嗣因江美智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柏志之於警詢及│坦承有與劉峻銘一起租車前往臺北,│
│ │偵訊時供述 │途中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通話,指│
│ │ │示其如何進行,隨後其持上開偽造之│
│ │ │公文書向告訴人江美智詐取68萬元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智於│伊於103年9月22日接到詐騙電話,說│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伊證件遭冒用開立銀行帳戶,有一筆│
│ │ │308萬元不明款項,涉及刑案,要伊 │
│ │ │領68萬元交給事務官,伊就領了68萬│
│ │ │元交給自稱事務官之被告,被告並給│
│ │ │伊3張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江美智合作金庫│被告有與劉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銀行存摺影本、監視器│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 │
│ │翻拍照片 │路附近,由劉峻銘駕車把風,被告下│
│ │ │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 │ │68萬元之事實。 │
├──┼──────────┼────────────────┤
│ 4 │證人藍文森於警詢時之│被告有與劉峻銘一起向其租用車牌號│
│ │證述 │碼77-041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 │局103年10月21日刑紋 │ │
│ │字第1030093009號鑑定│ │
│ │書 │ │
├──┼──────────┼────────────────┤
│ 6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被告有與劉峻銘租用車牌號碼00-000│
│ │103年10月1日吉運1031│0號租賃小客車,並留下被告手機號 │
│ │001號函 │碼之事實。 │
├──┼──────────┼────────────────┤
│ 7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
│ │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 │
│ │文、「臺灣台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傳票」、「法│ │
│ │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 │
│ │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劉峻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