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35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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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RU KASUYA(中文姓名粕谷賢)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郭家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91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RU KASUYA 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第11字起補充:「接續數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MASARU KASUYA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MASARU KASUYA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數次以「混蛋」(日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辱罵「混蛋」數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所犯傷害罪(共2 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MASARU KASUYA 為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之直屬上司,僅因不滿告訴人2 人所製作之簽呈和電子郵件沒有向上呈報給被告,亦認未獲告訴人2 人滿意之答覆,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之方式,而選擇在有多數同事在場之辦公室內,分別先後對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出手傷害,復公然口出日語「混蛋」穢詞侮辱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名譽受損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雙方就和解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見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 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名譽受損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2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91號
被 告 MASARU KASUYA(中文姓名粕谷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留證編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郭家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RU KASUYA(中文姓名粕谷賢,下稱粕谷賢)與閻誠麟、陳玉玲間均任職於臺灣傑希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傑希優公司),彼此為同事關係。
粕谷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傑希優公司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毆打閻誠麟,致閻誠麟受有左肩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再以丟擲計算機方式毆打陳玉玲,並致陳玉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嗣粕谷賢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多數同事在場之辦公室內,以「混蛋」(日語)一語辱罵閻誠麟、陳玉玲。
二、案經閻誠麟、陳玉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粕谷賢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閻誠麟、陳玉玲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光碟片1片及光碟翻拍畫面13張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粕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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