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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珠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14至15頁背面)、贓物領據乙份(見偵查卷第13頁)」,並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蒞庭時雖認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惟查,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且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僅就悠遊卡已儲值之金額為消費,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是檢察官蒞庭時認此部分係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中被害人失竊之皮包乙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二代晶片悠遊卡乙張、行動電話充電座乙個、三星牌行動電話鋰電池乙顆,已經被告返還,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部分回復,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參本院卷附之刑事訴訟陳報狀,見同卷第16頁),且查被告無何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須撫養高齡並罹患中度失智症之配偶(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4頁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調查人」欄)、目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23頁之審判筆錄及第24頁之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且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有被害人陳立翊之刑事訴訟陳報狀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28號
被 告 鄭碧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大樓中庭,竊取陳立翊所有放置在中庭座椅上之皮包1個,內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二代晶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手機充電座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鋰電池1顆、皮夾1個、眼鏡盒1個、鉛筆盒1個與鑰匙1串。
鄭碧珠復利用上開晶片悠遊卡功能,於同日晚間5時23分許,搭乘臺北市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至七張站時,將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16元(此部分屬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並於同日晚間5時28分許佯稱前開皮夾、眼鏡盒、鉛筆盒與鑰匙係其所拾得而送至萬隆捷運站詢問處,嗣因陳立翊察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碧珠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被害人陳立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14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 │
├──┼───────────────┼─────────────────┤
│5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等物送至萬隆│
│ │1月4日北捷站字第00000000000號 │捷運站詢問處之事實。 │
│ │函暨遺失物登記單2紙 │ │
├──┼───────────────┼─────────────────┤
│6 │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消費│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搭乘│
│ │明細1紙 │捷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持竊得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之行為,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就此類案件亦為相同之見解,可資參酌;
且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僅就悠遊卡儲值金額為消費,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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