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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趁無人之際,竊取葉怡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及硬碟1 個等物得手」部分,應補充為「見葉怡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上未拔去,鄭凱文見有機可趁,便以上開鑰匙開啟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葉怡潔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價值17,000元)及硬碟1 個(2,000 元)等物(以上物品價值共計49,000元,均已發還葉怡潔),得手後即行離去」;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見告訴人葉怡潔將上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上疏未拔去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前揭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居無定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之際,竊取葉怡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IPAD平板電腦1台及硬碟1個等物得手。
嗣經葉怡潔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怡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葉怡潔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 │
│ │面4張及照片1張 │ │
├──┼───────────┼────────────┤
│ 4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 │ │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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