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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未將之交付警方,侵占入己,損及被害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見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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