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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耀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文藝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在案」,第2至3行「竟仍在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健耀於10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翁健耀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應召集團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容留性交部分亦有認識,故對其僅論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所引罪名雖誤載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惟仍屬同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到案後雖承認犯行,惟經本院再行傳喚,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而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便利犯罪,情節較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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