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2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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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捌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宋遠辰前於民國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4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月1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0號、第3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4日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6日3 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接受搜索,於其所穿著牛仔褲右後口袋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68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32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遠辰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8 時3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0日、報告序號:大安-3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結晶1 包之驗餘淨重0.968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共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

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結晶1 包之驗餘淨重0.968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共2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均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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