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3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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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陳威志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103 年10月6 日18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三)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0月6 日18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度簡字第3226號、101年度簡字第994號、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3月、4月、5月有期徒刑,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採尿結果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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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威志之供述      │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
 │    │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有至臺│
 │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受採尿之事實。          │
 │    │送驗記錄各乙紙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至臺北│
 │    │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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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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