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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緯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柏緯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賠付告訴人陳科有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瑋傑、楊明遠、雷鳳平、陳科有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第835號、第836號、第837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就告訴人蔡瑋傑、楊明遠、雷鳳平部分,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另就告訴人陳科有部分,則已賠償新臺幣2萬5千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陳科有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科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被害人│ 詐 騙 內 容 │ 主 文 欄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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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明遠│民國101年8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劉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松壽路12號6樓俏江南中式餐廳(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下稱俏江南餐廳)內,劉柏緯向當│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時之同事楊明遠佯稱可協助儲蓄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云,致楊明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劉 │折算壹日。 │
│ │ │柏緯,復於101年9月11日以ATM轉 │ │
│ │ │帳方式匯款1萬元予劉柏緯,嗣楊 │ │
│ │ │明遠亟需現金,向劉柏緯百般催討│ │
│ │ │未果,始知受騙。 │ │
├─┼───┼───────────────┼──────────┤
│2 │陳科有│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劉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俏江南餐廳內,劉柏緯向當時之同│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事陳科有佯稱可共同投資借貸方面│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事業,並允諾日後可取回本金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息豐云云,致陳科有不疑有他,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錯誤,隨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柏緯,然嗣後劉柏緯僅交付陳科有│,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
│ │ │1萬4千元後即託詞不還,陳科有始│人陳科有新臺幣柒萬伍│
│ │ │知受騙。 │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
│ │ │ │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戶名:陳科有、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
│ │ │ │一期未履行,視為 │
│ │ │ │全部到期。 │
├─┼───┼───────────────┼──────────┤
│3 │雷鳳平│101年12月2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劉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不詳處所,劉柏緯以手機通訊軟體│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LINE傳送簡訊給當時之同事雷鳳平│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佯稱亟需2萬5千元繳納酒駕罰單│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 │並保證於當月15日歸還云云,雷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平不疑有他,乃於翌(3)日下午3│元折算壹日。 │
│ │ │時許如數貸與所需款項。 │ │
│ │ ├───────────────┼──────────┤
│ │ │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劉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俏江南餐廳內,劉柏緯向雷鳳平佯│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稱:因其弟弟欠錢遭綁架,亟需贖│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金云云,致雷鳳平陷於錯誤,將2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 │萬4千元交予劉柏緯應急,然劉柏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緯嗣後藉故搪塞,不歸還所借款項│元折算壹日。 │
│ │ │,雷鳳平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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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瑋傑│於102年4月間某時,劉柏緯在不詳│劉柏緯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張│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貼出售手機訊息,佯裝欲出售手機│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致蔡瑋傑陷於錯誤,誤認劉柏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確有出售手機之真意,遂於102年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1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折算壹日。 │
│ │ │段150號七張捷運站前,交付8千元│ │
│ │ │之定金予劉柏緯,然劉柏緯嗣後未│ │
│ │ │依約交付手機,藉故推託,蔡瑋傑│ │
│ │ │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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