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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竹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竹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1條第1款變更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達新臺幣57萬34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現從事承包噴草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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