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74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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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陳正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楊正凱」更正為「陳正凱」、第7行補充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玉聲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唐玉聲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6998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是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唐玉聲應給付告訴人陳正凱新臺幣(下同)参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参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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