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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詎王聖宏明知『阿龍』所留之物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存放屋內,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王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阿龍』所留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6400公克,驗餘淨重0.6398公克)存放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卷第3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至②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將他人遺留在其住處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存放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6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4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塑膠鏟管2 支,係綽號「阿龍」所有遺留在被告住處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第9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9 月間某日,其友人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1室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留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鏟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在其屋內。
詎王聖宏明知「阿龍」所留之物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存放屋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7 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在上址屋前遭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阿龍」所有之上開吸食器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聖宏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 │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
│ │ │塑膠鏟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 │
│ │ │器1組、玻璃球1顆等事實。 │
├──┼────────────┼─────────────┤
│ 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
│ │中心102年12月2日航藥鑑字│他命1包(淨重0.6400公克、 │
│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驗餘淨重0.6398公克)經送驗│
│ │ │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證明被│
│ │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㈢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00公克、驗餘淨重0.6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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