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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明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明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簽注傳真單陸張、簽注歷史號碼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歷史開獎號碼單」補充及更正為「簽注歷史號碼單5 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李明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9年廳刑一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李明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阿鐘」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營生,率爾共同為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簽注傳真單6 張、簽注歷史號碼單5 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4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黃李明却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明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並聚眾不特定人透過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傳真機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再經黃李明却轉給「阿鐘」。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號碼為1注,每簽賭1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到800元不等,依「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即與開獎號碼2組、3組、4組相同者)分別可得280元至44800元不等,簽中「台灣彩券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2元至41600元,未簽中者,所繳簽賭金即歸「阿鐘」所有,黃李明却則從中牟取每注2至3元之利益,每期約可賺取200元至1000元不等。
嗣於104年1月29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2張、簽注傳真單6張及歷史開獎號碼單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李明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固不否認賭客向其簽賭之事實,惟辯稱僅是代向「阿鐘」簽賭等語。
㈡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及上揭扣案物品:佐證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2年初某日至104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與「阿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上揭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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