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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5月確定」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二「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為「12時許」、並補充「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甫於101年10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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