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0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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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2年3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5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惟張益瑞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15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上開張益瑞施用毒品之犯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二、詎張益瑞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或三重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1.1120公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0944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於102年1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1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0號撤銷,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於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五、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6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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