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0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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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盧剛祖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嗣為警於104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時許,因另案通知其製作筆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04 年2 月13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查獲盧剛祖之友人陳奕辰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時,經徵得盧剛祖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盧剛祖並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俟尿液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 、8 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頁、第8 頁),可知係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分別於99年、103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確定。
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30分時許,因另案通知其製作筆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 │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                          │
│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                   │                          │
├─┼───────────┼─────────────┤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判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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