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4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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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HUONG
PHAN NGOC LINH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 VAN THUONG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 NGOC LI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 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CAO VAN THU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PHAN NGOC LINH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CAO VANTHUONG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CAO VAN THUONG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告PHAN NGOC LINH收受被告CAO VAN THUONG所竊之來路不明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有礙贓物之追索。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贓物)價值、所竊財物(贓物)已扣案,其中1台已返還被害人張劉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AO VAN THUONG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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