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6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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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鎧溶(原名:游政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鎧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富呈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故未據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為公益捐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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