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7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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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4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至第61頁),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氟消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碎塊2塊(驗餘淨重合計0.1509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粒(驗餘淨重合計0.1535公克),尚不涉刑事犯罪,本院自無法於此判決並與宣告沒收,應由查扣機關依法處理。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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