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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97年度簡字第20118號」更正為「97年度北簡字第20118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該誣告犯行(見卷附告訴人張王月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誣告犯行,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且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矧到庭之告訴代理人林宗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39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高勝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源明知其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承購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580建號房屋,與張王月嬌所有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567建號房屋之門牌號碼,雖均為「臺北市○○區○○街00號」,惟上開兩房地不僅建號不同、基地坐落位置不同、樓層亦不相同等情,竟意圖使張王月嬌受刑事處分,於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45分至本署按鈴申告,於當日上午9時58分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本署第二詢問庭,向本署檢察事務官陳稱,張王月嬌於不詳時地,將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據為己有後,出租與他人使用,復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在本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他字第953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當庭向本署檢察官誣指張王月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對張王月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發現,高勝源早自90年間起,即因上開房屋所涉諸多民事糾葛,迭經國產署北區分署派員,及審理民事事件法官會同高勝源、張王月嬌,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發現張王月嬌所出租者係基地坐落在○○區○○段0○段000地號、地上房屋建號567號之2層木造房屋,並非高勝源向國財署北區分署承購基地坐落在○○區○○段0○段000地號、地上房屋建號580號之1層木造房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20118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高勝源之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月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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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被告高勝源於本署10│1.陳稱「告訴人張王月嬌把房│
│ │ 3年9月19日內勤申告│ 子占為己有,並出租給別人│
│ │ 筆錄 │ 」之事實。 │
│ │2.被告於104年1月22日│2.指述「告訴人明知房子不是│
│ │ 本署103年度他字第9│ 她的,卻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 │ 537號偽造文書案件 │ 書,將房子租給他人使用」│
│ │ 偵查之訊問筆錄 │ ,伊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
│ │ │ 事實。 │
│ │3.被告於104年3月19日│3.辯稱「伊不瞭解伊向國產署│
│ │ 本署104年度他字第2│ 北區分署購買之房地與告訴│
│ │ 444號誣告案件偵查 │ 人所有及所出租的房地並不│
│ │ 中之辯稱 │ 相同」云云,卻誣指告訴人│
│ │ │ 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4.坦承「伊有與告訴人一同到│
│ │ │ 國有財產局去確認伊等之間│
│ │ │ 的糾紛」,卻誣指告訴人偽│
│ │ │ 造文書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2 │證明告訴人所有臺北市萬華區│
│ │小段567建號之登記謄 │漢中段2小段567建號之門牌號│
│ │本影本1份 │碼為「臺北市○○街00號」之│
│ │ │事實。 │
├──┼──────────┼─────────────┤
│ 三 │臺北市地政處資訊服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有房屋之│
│ │系統提供門牌查詢資料│門牌號碼,名稱上雖均為「臺│
│ │影本1份 │北市○○區○○街00號」,然│
│ │ │實際上確係不同建號、不同基│
│ │ │地位置,且樓層亦不相同之事│
│ │ │實。 │
├──┼──────────┼─────────────┤
│ 四 │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證明被告明知其與國產署北區│
│ │本影本1份 │分署,於90年12月11日簽訂之│
│ │ │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標示之│
│ │ │房屋建號580號及其上門牌號 │
│ │ │碼「台北市000區000街00000 │
│ │ │號」之房屋,與被告所出租之│
│ │ │房屋係不同標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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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與國│
│ │--使用現況略圖 │產署北區分署到現場會勘後,│
│ │ │並在勘查表上蓋章確認,當時│
│ │ │即明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
│ │ │被告所有房屋並非相同建物之│
│ │ │事實。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證明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
│ │度訴字第4327號返還溢│,自承「580建號上建物所坐 │
│ │收款事件判決書 │落之土地即6坪,且無路可供 │
│ │ │通行,且房屋坐落為隆昌街88│
│ │ │號後面,並經多次換約迄今」│
│ │ │等情,當時即明知其向國產署│
│ │ │北區分署購買之房屋,係在告│
│ │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萬│
│ │ │華區○○街00號」房屋後面,│
│ │ │且根本無路可通行之事實。 │
├──┼──────────┼─────────────┤
│ 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證明被告明知其向國產署北區│
│ │ 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分署承購基地坐落在臺北市萬│
│ │ 字第20118號損害賠 │華區漢中段2小段572地號,及│
│ │ 償事件判決書1份 │其上建號580號房屋,遭告訴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人佔用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
│ │ 年度簡上字第7號損 │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害賠償事件判決書1 │,以被告所指遭告訴人佔用房│
│ │ 份 │屋並非相同,並指明二者分別│
│ │ │坐落在不同地號,該民事事件│
│ │ │判決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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